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簡,3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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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蔡明媚


被      告  李翊呈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李邵華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李邵琪
            李邵均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代位人李春雄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原告變更其聲明如後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李春雄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7萬1,393元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088號債權憑證。

又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柳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葉柳延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代位人、長子即被告李翊呈、長女即被告李邵華、次女即被告李邵琪、三女即被告李邵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應與他繼承人即被告平均分配。

茲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及被告間就葉柳延遺留之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葉柳延之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李翊呈
1/5
同左
李邵華
1/5
同左
李邵琪
1/5
同左
李邵均
1/5
同左
李春雄 
1/5
同左(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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