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簡,3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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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高義欽


被 告 陳念葶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麗子
余慶財
陳余麗珠
余美金
陳彥蓁

歐姿.啦魯嘎歐

受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逸帆間就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205-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逸帆間就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16頁),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王双珠之遺產,且追加代位分割之標的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余麗子、陳余麗珠、余美金、陳彥蓁、歐姿.啦魯嘎歐及被代位人陳逸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逸帆(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124,42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4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有,被繼承人余王双珠已於110年1月27日死亡,系爭遺產應由陳逸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余王双珠之女陳余麗英因先於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死亡,故由其子女即陳逸帆、陳彥蓁、陳念葶、歐姿.啦魯嘎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陳逸帆迄今未償還原告借款,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陳逸帆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陳念葶則以:同意依據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余慶財則以:可以幫陳逸帆還債,這樣分割系爭遺產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余麗子、陳余麗珠、余美金、陳彥蓁、歐姿.啦魯嘎歐、陳逸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217-2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及陳逸帆為被繼承人余王双珠之全體繼承人。

㈡余王双珠之遺產為卷第11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種類編號0000-0000土地即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段967、1134、1135、1136、1137、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權利範圍均為1/1;

財產種類編號0006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6667/100000(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陳逸帆之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7-62、67-68、137-1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地籍異動索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余王双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余王双珠之除戶謄本、陳逸帆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卷第75-124頁)。

陳念葶、余慶財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為陳逸帆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遺之財產,陳逸帆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陳逸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陳逸帆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而被繼承人余王双珠除系爭遺產外,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陳逸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亦均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為系爭遺產由陳逸帆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逸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然其本質上仍屬分割共有物訴訟,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逸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代位人陳逸帆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余王双珠所遺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7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5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6,6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7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6667/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余麗子 1/5 2 余慶財 1/5 3 陳余麗珠 1/5 4 陳彥蓁 1/20 5 陳念葶 1/20 6 歐姿.啦魯嘎歐 1/20 7 余美金 1/5 8 陳逸帆 1/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名稱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余麗子 1/5 2 余慶財 1/5 3 陳余麗珠 1/5 4 陳彥蓁 1/20 5 陳念葶 1/20 6 歐姿.啦魯嘎歐 1/20 7 余美金 1/5 8 原告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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