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簡,4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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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藍麗菊 
訴訟代理人  謝明全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或12日,在臺中市其工作處所,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原告佯稱需要還款予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0時52分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系爭款項旋即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乃基於愛子心切而陷於錯誤,系爭款項為原告多年省吃節用之存款,原告得知被詐騙後內心惶恐不已並痛苦萬分,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侵害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2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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