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原簡,4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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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00元。

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48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依指示分別於9時37分、及11時21分許,匯款二筆金額各158,000元至系爭帳戶。

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騙,使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係為了要借錢,而交付系爭帳戶給他人作為還款帳戶使用。

雖其管理帳戶有疏失,但其也是被害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申辦系爭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48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依其指示分別於9時37分、及11時21分許,匯款二筆金額各158,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受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316,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管理自己帳戶有疏失,且於刑事上訴審程序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準此,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此所受316,000元之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自受送達之日受催告仍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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