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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學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387元,及其中新臺幣251,837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6年5月9日,前兩期貸款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0.88%計算,第3期起則改按國內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碼11.07%計算,自112年10月27日起為12.68%;
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利率計收利息外,另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餘本金251,837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及約定利率12.6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本金從112年7月18日至前述起息日止合計之利息14,550元,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促卷附系爭契約、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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