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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佑洵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54、134、48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因裁判分割,原告應找補金錢予被告(下稱系爭找補債權),遂由被告就系爭找補債權分別於5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38元》、5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9、擔保債權總金額11萬7,447元)、13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額31萬3,071元)、485-2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11、擔保債權總金額2萬2,775元)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根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上開找補債務(下稱系爭找補債務)已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君藩代為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清償協議書第4條所載找補金額177萬3,126元,包含第1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8萬7,879元;
第2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30萬3,429元;
第3條第1款林君藩代償原告找補給被告的9萬3,940元、第2款林君藩代償高政文找補給被告的9萬3,939元、第3款林君藩代償張林春貞找補給被告的9萬3,939元,共177萬3,126元;
然原告之系爭找補債務並未在清償協議書所載代償範圍內,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1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5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額8,538元,卷第43頁)、5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9、擔保債權總金額11萬7,447元,卷第75頁)、13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8、擔保債權總金額31萬3,071元,卷第107頁)、485-2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11、擔保債權總金額2萬2,775元,卷第145-147頁)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
㈡原告之妹林君藩(乙方)與被告(甲方)簽立原證2債務清償協議書(卷第153頁)。
㈢被告已收受清償協議書第1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8萬7,879元、第2條林君藩找補給被告的130萬3,429元、第3條林君藩代償找補給被告的28萬1,818元,共177萬3,126元。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因裁判分割,原告應找補金錢予被告,遂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找補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之妹林君藩與被告簽立清償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在卷可憑(卷第15-15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據清償協議書,其已清償系爭找補債務,共46萬1,831元(即51地號土地債務8,538元、54地號土地債務11萬7,447元、134地號土地債務31萬3,071元、485-2地號土地債務2萬2,775元)云云,然依清償協議書(卷第153頁)佐以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卷第201頁)綜合以觀,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18萬7,879元部分(18萬7,413元+466元),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同縣市順天段85(找補金額18萬7,413元)、85-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466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部分係林君藩為自己之找補債務為清償,顯與原告無關;
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2條之130萬3,429元部分(29萬7,587元+8,536元+17萬6,169元+46萬9,605元+0元+32萬8,759元+2萬2,773元),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29萬7,587元)、5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8,536元)、5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17萬6,169元)、13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46萬9,605元)、485-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2萬2,773元)、豐富段485地號土地(找補金額0元)、豐富段485-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32萬8,759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部分亦為林君藩為自己之找補債務為清償,與原告無涉;
至於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9萬3,940元部分(9萬3,707元+233元),則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代償原告就同縣市順天段85(找補金額9萬3,707元)、85-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233元)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此部分雖屬林君藩為原告清償找補債務,然所涉及之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範疇,與本件訴訟無關,另被告收受清償協議書第3條第2款、第3款之9萬3,939元、9萬3,939元部分,則係林君藩依系爭確定判決,代償高政文、張林春貞各就同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找補給被告之金額,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清償協議書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清償系爭找補債務或已由林君藩代原告償還系爭找補債務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找補債權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找補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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