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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鳴蕾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春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相對人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4 月8 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馬蘭派出所,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再於同年7月1日發文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亦於同年月5 日寄存於馬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應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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