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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住○○市○○區○○路00號5樓
相 對 人 胡艾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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