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司救,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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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李宗正、楊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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