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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白健宏
相 對 人 汪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調解,而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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