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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劉永淳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有同法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00,000 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先行調解程序,而相對人住高雄市大寮區,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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