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國小,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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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奕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奕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0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均未繳費)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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