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國簡,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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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主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1110284622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91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訴外人陳天賜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197線道12.9公里處(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路面變形、坑洞且有多處裂痕,顯有逾0.6公分以上落差之瑕疵,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失控翻車跌倒滑行10公尺遠(下稱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嚴重,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029元、機車維修費用19,050元、交通費25,0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201,099元。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進行系爭道路重新鋪設,顯見該道路安全性顯有欠缺,被告如有照施工規範進行鋪設,原告應不至於會摔車導致受傷嚴重,又參酌事發當日承辦員警之密錄器,可見系爭道路有大小不一之裂痕,系爭道路顯有瑕疵。

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應保持一定標準之平整,被告疏於養護導致路面變形、坑洞且有多處裂痕,原告因騎車行經系爭道路失控翻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惟被告否認有疏於養護系爭道路,亦否認原告所受傷勢與騎車行經系爭道路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系爭道路之現場照片,僅有細微裂縫,經池上鄉公所承辦人員潘裕彬於112年1月18日會勘意見表示「地震後陸續有騎機車巡查,路面沒查到嚴重異狀,此處沒有如請求權人所述路面變形、坑洞多處裂縫未填補」等語,足徵系爭道路並無原告所主張路面變形、坑洞及多處裂痕,而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又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研判意見亦認定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操作不當自摔,路面並無發現有何肇事因素。

且原告自承其平日以開車上班為主,事發當時配偶臨時有事,才改以機車代步,原告對於機車之操控應非嫻熟,誠有合理懷疑原告所受傷害係出自其騎車操作不當失控翻車,並非源自系爭道路之細微裂縫,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依規定鋪設道路路面,路面平整度符合施工規範,並無路面顛簸之情形,惟衡情系爭道路平日係供作一般用路人車之使用,經過長時間之人車通行,不免因車輛碾壓、日曬雨淋熱漲冷縮或瀝青混凝土材質不均,因而產生少許裂紋或變形,雖不能維持鋪設時之平整度,然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不至於造成一般車輛翻覆,是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翻車時路面高低落差逾0.6公分,違反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云云,誠屬誤會。

又被告於事發後重鋪道路純係考量原告陳情要求改善路面而為,尚難以此遽認系爭道路有瑕疵。

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7,029元,僅就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不予爭執,其餘爭執之;

就機車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爭執之;

又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誠屬過高。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099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時摔倒,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原告所受之摔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路面變形、坑洞且有多處裂痕,並有逾0.6公分以上之落差瑕疵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一、2022_1001_101242_112: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現場確認本件原告機車於事故後停放的位置、推測失控摔車的位置與刮地痕跡,警員於現場進行拍照與測量。

二、2022_1001_101542_113:警員於事發當日路面拍照,從攝影畫面可看出該事故路段地面有大小不等多條裂紋,但無法看出裂紋之長度或寬度。」

(見本院卷第223頁)。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僅可見路面有多條不平整裂紋,然系爭道路整體尚屬平整,並未看出明顯之高低不平落差,衡情應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基上,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又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研判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駕駛操作不慎,參以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相近於系爭道路,遽認系爭道路之安全性有欠缺。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期間(111年4月至10月),系爭道路並無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認依客觀之觀察,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通常並不會發生打滑摔車之情況。

從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摔車損害,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亦未證明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與原告所受摔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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