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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泓桀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被 告 蕭恩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被告蕭恩樹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係於95年3月16日出生,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55頁)。
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固未成年,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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