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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江漢織
被 告 遠傳電信新生門市
法定代理人 黃村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 ,此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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