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11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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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孫衡文 



被      告  楊德安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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