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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3日施行。
二、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112年12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黃俊彰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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