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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許靖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皓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性別男」,並未提出足資辨識被告之具體特徵或年籍資料,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及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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