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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郭晉綸
被 告 楊祥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居所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確居住於此,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原係住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又被告目前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南監獄視為其住所。
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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