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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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13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1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

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利率按年息14.99%計算,自94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4,61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臺東企銀借款,但每個月到櫃檯還款4,000多元,還了兩年多後,去調清單卻還有7萬多沒還,其應該已經還清,且有向當時臺東企銀區經理反應。

90幾年有收到電話說我欠錢,但我認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理會,後續打電話來其就不接也不理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讓受案件帳卡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準此,本件被告到庭抗辯業已清償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故被告空言所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74,612元,及自債權讓與(96年8月27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次月翌日(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1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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