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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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瑋婷
被 告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店面前方空地)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停車格倒車駛離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輛,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5元(包含工資12,370元、零件費用6,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意圖逆向駛入道路,而違規停等於停車格後方車輛出入口通道上,適其自停車格內倒車離場時,因右側車輛擋住視線,自照後鏡均未發現系爭汽車而撞擊違規停等之系爭汽車,系爭車禍應係原告所造成,且修繕費用估價過高,請求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7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靜止於臺東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面前方空地)前停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格倒車駛離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位置(即系爭車禍)。」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倒車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當時既知悉右側有車輛致視線受阻,竟僅採取觀看後照鏡方式確認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視線受阻之方式確認有無其他車輛,導致與暫停於右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執前辯稱系爭車禍應係原告所造成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1至12頁),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僅劃設有停車格,並未劃設遵行方向,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靜止空地停等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係靜止停等之狀態而遭被告汽車倒車撞擊,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應嫌乏據。

⒊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8,745元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應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18,745元,並提出連誠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後保桿、後保保麗龍、後保牌照燈、後尾燈飾板、固定扣,而工資支出項目均係用以拆裝、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左後方保險桿遭撞擊,致後方保險桿受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

至於被告僅空詞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

⒊又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金額共6,375元,因上開零件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5÷(5+1)≒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5-1,063) ×1/5×(8+4/12)≒5,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5-5,313=1,062】,加計工資12,37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3,432元【計算式:1,062+12,370=13,43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頁),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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