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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方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呈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4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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