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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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白善任
被 告 李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夏木樹磁磚28片、觀音石磁磚700片(下合稱系爭磁磚),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1,700元,伊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磁磚送交清償地,且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已施工之磁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6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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