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2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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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女
被 告 方筠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起,向其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致其陷入錯誤,其乃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1時32分匯款5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調解期間以民事請假狀陳稱:本案係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原告損害,伊雖經判刑,惟伊無力賠償,尚望原告見諒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之幫助詐害行為,致其受有5萬2,000元之損害,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

查被告因交付帳戶、密碼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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