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2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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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鍾正偉
董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遭註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吳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漢陽北路與大勇路30巷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大勇路3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對向車道由被告甲○○、訴外人陽清鴻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KP-9183號(由原告承保,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致閃避不及,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甲○○人車倒地後在路面滑行並撞擊訴外人紀明伶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隨後訴外人陽清鴻亦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陽清鴻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關於系爭機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零件費用)。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乙○○、甲○○等人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自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陽清鴻之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萬元均係零件,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4,6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準此,經扣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4,640元。

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為2萬4,640元。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萬4,640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自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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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4/12)=5,3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5,360=24,64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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