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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江鴻宜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115、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Line社群投資獲利,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4分許,各匯入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臨櫃拍攝照片、資料異動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偵2625卷第53至110頁)。
又被告所為如前揭二、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8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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