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3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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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與四川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楊唐國傑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米多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多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悉數給付被保險人米多立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151元(零件16,838元、工資22,3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可佐(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卷第39-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呈兩車碰撞地點(卷第43-49頁),參以被告及訴外人楊唐國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之事故經過,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31、51、53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訴外人楊唐國傑亦因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之不當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唐國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米多立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使用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22,31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938元(10,625元+22,313元=32,93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訴外人楊唐國傑亦因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紅線)之處所之不當疏失,方令兩車碰撞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可能等節,認楊唐國傑、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0%、50%,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減輕至5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469元(32,938元×50%=16,469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以16,46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42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16,838×0.369=6,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8-6,213=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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