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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應楷勳
被 告 林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廖佳玲所有,訴外人潘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316元(含鈑金8,443元、烤漆10,903元、零件28,970元),並已給付被保險人。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70%之責任,故應賠償33,82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16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1月受損時,已使用8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28,97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1,8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8,443元及烤漆10,903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41,189元(計算式:21,843+8,443+10,903=41,189),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41,18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本條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潘永裕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規定減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潘永裕與被告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潘永裕與被告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潘永裕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832元(計算式:41,189×70%=28,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32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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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70×0.369×(08/12)=7,1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70-7,127=2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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