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46元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己摔倒,因
-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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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73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262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訴外人鍾昇遠(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4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突向左靠近系爭汽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所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843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己摔倒,因其有高血壓,而將被告機車停在路旁,走到對面家中吃藥,並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汽車受損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出廠,為訴外人聯邦租賃公司所有。
㈡鍾昇遠於110年11月20日19時4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市○○路000號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而後被告將被告機車停至路旁後,徒步離開現場。
㈢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已理賠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276,843 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忽偏左行駛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汽車駕駛鍾昇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調查訪問時稱:我當時駕駛RCL-2979號租賃小客車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當時停於中正路262號對面,我就聽到右前車門有聲音然後車子震動了一下,對方駕駛普重機車NEK-9789號撞到我的右前車門,我就看到右前車門的窗戶有個影子往下倒,我就下車去看,看到對方是跌坐在地上,機車就倒在旁邊,我就詢問對方是不是有喝酒,他就站起來說他住在對面,然後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們先把他的車往路邊牽才不會影響交通,我就在五花馬前面問對方是不是喝很多,對方承認說有喝酒,後來又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就先報警,在報警途中他就跑掉了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觀諸鍾昇遠描述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對話內容、二人將被告機車牽至路旁、期間被告要求其不要報警,以及其報警後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等情節詳盡,且若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鍾昇遠於停等紅燈之際,應無下車與被告交談,並得知被告居住於事發地點對面之個人資訊之可能,堪認鍾昇遠所述應非杜撰,堪可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忽偏左行駛而碰撞系爭汽車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修繕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圈、右後輪圈之項目,有維修單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與被告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傾倒,而碰撞系爭汽車可能造成之損害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遭被告機車偏左行駛而碰撞,並支出前開修繕費用,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係靠近系爭汽車後輪如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不可能造成前面保險桿、右前輪之損害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前,業經被告與鍾昇遠牽至路旁,足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被告機車所在位置,應非被告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時之位置,故被告所辯應嫌乏據。
⒊準此,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與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行駛間隔,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聯邦租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聯邦租賃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元,其中零件243,59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㈠),至110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96÷(5+1)≒4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596-40,599) ×1/5×(6+1/12)≒202,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596-202,997=40,599】,加計工資33,247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846元【計算式:40,599+33,247=73,846】。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276,843 元(包含工資33,247元、零件243,59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聯邦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46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6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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