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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陳建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被告 柯秋美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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