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40,2024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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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尚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4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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