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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潘聖元
被 告 李冠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4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9日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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