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4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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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可昕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即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慫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被告前揭合庫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伊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已受刑法處罰,正在易服勞役。

伊沒有作好確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已受到處罰,伊認為不用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五、本件爭點: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無造成原告8萬元之財產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卷第52-52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8頁),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或免除其應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卷第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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