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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黃易司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伊,向伊聲稱可加入LINE股票社群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使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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