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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俊廷
陳泰宇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6,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三段與泰安街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其承保由訴外人汪冠廷所有、訴外人李佩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83,364元(工資10,544元、烤漆31,350元、零件41,470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3,3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李佩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下稱初判表)、國源汽車台東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上事證,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左轉彎未依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3,364元(含工資10,544元、烤漆31,350元、零件41,470元),業經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有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該估價單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111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換新扣除折舊後餘額為4,147元【計算式:41,470×0.1=4,147】。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6,041元【計算式:10,544+31,350+4,147=46,041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而被保險人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被保險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僅以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46,041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自以46,041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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