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54,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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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寧倢

訴訟代理人 許海祥
被 告 陳清祥即木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請求1,800元機車修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以書狀追加請求2萬6,800元機車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核此部分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祥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北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0元、計程車費用240元、原告受傷療養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500元、無法工作損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確實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0元、計程車費用2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受傷療養期間所需日常生活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無記載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應無原告所述有不能工作之狀況,被告爭執之。

另原告提供之診斷書及診斷次數,都顯示其傷勢尚屬輕微,故其要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被告不予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7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頁),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支付交通費24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療養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療養期間支出生活費用1,5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22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上開診斷書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元(計算式:170元+240元+5,000元=5,410元)。

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5日由被告簽收(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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