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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寧倢
訴訟代理人 許海祥
被 告 陳清祥即木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頁)。
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
然原告嗣以書狀追加請求2萬6,800元機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且被告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追加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亦認為不適當,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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