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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濰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承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於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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