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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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呂誌強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至高雄市某處臺灣銀行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貼文,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2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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