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6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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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2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1、111頁)。

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之交叉路口時,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內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然被告沿文昌路內側車道行駛作右轉時故意以其車輛向右側車道行駛,以搶道、逼車方式逼迫原告讓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原告駕車沿文昌路外側車道行駛作右轉時發生發生擦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車損:8,5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又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過程離奇且不合常理,故有確認之必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2元。㈡請求確認被告駕駛行為屬不當駕駛。

二、被告則以:根據現場照片可清楚得知,被告車輛的後視鏡是在原告系爭車輛的後視鏡上方,兩車並沒有撞擊點,未發生碰撞,原告應無車損須被告賠償。

又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後視鏡有發生擦撞,惟被告車輛之後視鏡完全沒有擦撞痕跡,被告質疑該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就已存在,因為原告先前已有向多人索賠的紀錄。

就算真的有擦撞,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原告於113年1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自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損害1萬562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周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9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擦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臺東市公所函文、原告陳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函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就本件之肇事原因及責任為鑑定,上開委員會則函復略以:「本案經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第23次會議結論,肇事路口前文昌路東向車道有十公分白實線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規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但路口停止線確僅涵蓋快車道,故鄭車行駛之車道究係為慢車道抑或路肩,實有疑義,因事涉肇事原因認定,道路規劃情況不明,未便遽予鑑定。

本案鄭車行駛位置究係慢車道或路肩,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宜」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3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頁),復經該署發函有關單位詢問上情後,再行發函囑託鑑定,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函覆略以:「建請洽交通部確認汽車在劃設有快慢車道且未劃有指向線之路口,右轉彎時,應行駛何車道」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85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再經該署發函交通部詢問上情後,其函覆略以:「檢送本部98年6月6日交路字第0980035345號函文影本供參」等情,亦有交通部路政司112年7月14日路臺監字第1120405680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是自上開相關機關之函文函覆情形,堪認本件於事發現場之道路規劃及行車優先秩序等節均非明確,難以期待被告能明確知曉上情,而為行車時相關注意義務之履行。

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駕駛行為屬不當駕駛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駕駛行為屬不當駕駛,顯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2元。

㈡確認被告駕駛行為屬不當駕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調閱000年00月間覆議審查委員會覆議結果文件(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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