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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6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盛長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0,395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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