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7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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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傅祥陵

被 告 張弼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飼養黑色混種犬1隻(下稱本件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PN-667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過上址門前,遭本件犬隻追逐並咬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也因而受有1.膠鞋損失新臺幣(下同)314元、2.醫療費用損失1,090元(急診掛號費550元+診斷書費170元+複診費370元)、3.不能工作損失17,005元:以111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日薪資3,401元,有5日無法上班,共17,005元、4.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總計25,5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回頭去踹伊養的狗才被咬,並非伊的狗先去咬原告,對於原告之111年薪資所得為1,241,468元,以及膠鞋損失314元、112年1月30日急診掛號費550元、112年2月2日診斷書費170元、112年2月2日複診費370元、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之收據及證明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未牽繫犬隻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膠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膠鞋損失費用,而請求314元之賠償,並提出發票為證(卷第69頁),核前開發票內容為膠鞋損失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膠鞋314元之損害賠償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而請求112年1月30日急診掛號費550元、112年2月2日診斷書費170元、112年2月2日複診費370元之賠償,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65、67、71頁),核前開醫療單據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112年1月30日急診掛號費550元、112年2月2日診斷書費170元、112年2月2日複診費370元之損害賠償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5日請假之薪資損失,以3,401元計算每日工資,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7,005元等語,並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卷第73頁),參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宜休息5日等語(卷第71頁),查原告111年之薪資所得為1,241,468元,故其每日薪資為3,401元(1,241,468元÷365日,元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5日不能工作損失17,005元(3,401元×5日),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原告主張機車支出修理費用7,100元,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卷第6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卷第7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459元(膠鞋損失314元+急診掛號費550元+診斷書費170元+複診費370元+不能工作損失17,005元+機車維修費用1,050元=19,4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傷害部分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部分(機車修繕及膠鞋損失),已另行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7,100×0.536=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0-3,806=3,294
第2年折舊值 3,294×0.536=1,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4-1,766=1,528
第3年折舊值 1,528×0.536×(7/12)=4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8-478=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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