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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7號
原 告 楊善
被 告 劉珍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仍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轉帳該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有意願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賠償原告等情,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並未出席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81號之調解,可見被告顯無誠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然系爭郵局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
退萬步言,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然原告僅於臉書上看到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在未知投資群組真偽及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亦即原告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被詐騙,然原告仍執意匯款,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25日,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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