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8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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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葉特琾
被 告 卜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宜玲(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訴外人王嘉盟(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蔡宜玲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159元(包含工資14,2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22,9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王嘉盟之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維修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7,159元(包含工資14,2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22,9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959÷(5+1)≒3,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59-3,827) ×1/5×(10+10/12)≒1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59-19,133=3,826】;

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8,026元【計算式:14,200+10,000+3,826=28,026】。

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026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6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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