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8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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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楊凌緯

被 告 胡曾慧絹

如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東小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56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5%外,其延遲第1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遲第2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遲第3 個月者當月應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多以3 期為限。
詎被告迄至113 年4 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656元、應收利息1,690 元、違約金1,200 元,合計32,546元,及其中本金29,656元自11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7-28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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