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小,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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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璽瑋 
被      告  蔡懷之 


訴訟代理人  蔡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酒吧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至上址酒吧消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原告之胸口毆打數拳,致原告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萬1,880元、精神慰撫金4萬8,120元,總計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於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1,880元,均不爭執。

至原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健檢費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就醫資料,醫囑並無記載原告有繼續診療必要,且原告健檢日距本件案發日達143天,該筆健檢支出應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不合理。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給付原告2萬元賠償,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酒吧負責人,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至上址酒吧消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原告之胸口毆打數拳,致原告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㈡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傷害案件訴訟程序中經調解成立,於113年1月5日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本件調解不影響聲請人就本案主張其餘8萬元部分另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將來民事庭判決結果低於2萬元,相對人亦不再請求聲請人返還差額。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被告就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4日之東基醫院及部東醫院單據均無意見,就上開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880元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傷害刑案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就其請求之款項,業據提出東基醫院、部東醫院及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及112年1月4日,先後至東基醫院、部東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申請開立證明書,共支出1,8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經東基醫院李柏慶醫生、劉顥皙醫生、陳澄鋆醫生;

部東醫院方儀君醫生要求,而至高雄榮總進行精緻心血管檢查,固據其提出東基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東檢112他86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9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觀之原告所提東基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證明及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指胸口鈍挫傷)於0000-00-00至急診診療後離院,建議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有何接受精緻心血管檢查之必要。

而原告就東基醫院劉顥皙醫生、陳澄鋆醫生;

部東醫院方儀君醫生認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精緻心血管檢查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據此以觀,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2年4月13日至高雄榮總健檢科自費進行精緻心血管檢查(見本院卷第49頁),間隔本件案發日(111年11月18日)已近5個月之久,而原告就其此期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

自身有無慢性心血管疾病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進行精緻心血管檢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接受精緻心血管檢查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精緻心血管檢查費用,並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

審酌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並考量兩造均大學畢業,原告從事翻譯工作,被告從事調酒師工作,及兩造名下所得、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見東檢112偵829卷第1頁、第4頁;

本院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8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1,880元】,然因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80元【計算式:2萬1,880元-2萬元=1,8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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