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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陳俊霖/劉國民
被 告 賴冠偉
如上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9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尚積欠原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719 元未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 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3,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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