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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吳知娟
被 告 王誼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瀏覽投資網站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暱稱「黃雅慧」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1本帳戶每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每天領3,000元月領9萬元等語。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帳號「@emma2k」向賣家即原告表示無法下標結帳後,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4日21時56分許,匯款99,98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有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可證(卷第13-19、43頁)。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9,98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5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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