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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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厚勳
被 告 鄭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補充、縮減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衝浪教練,在臺東縣東河鄉從事衝浪教學工作,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載運衝浪板至海邊進行教學之工具。

112年9月3日海葵颱風來襲,由臺東登陸,造成災害。

而於颱風來時,民眾皆應妥為進行防颱準備,若植有樹木等之人應對該樹木裝設穩固之支撐,以避免該樹木被颱風吹倒而傷及無辜或損害他人物品,此乃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被告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種有樹木,被告明知颱風將至,卻未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裝置任何穩固設施,亦未為其他防颱準備,以致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並因此壓壞伊停放在系爭土地旁道路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伊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6萬5,450元【包含零件費用15萬4,050元、非零件費用11萬1,400元】,亦因無法於112年9月8日、9日、10日以系爭車輛從事衝浪教學致受有營業損失1萬8,600元,雖向被告進行求償,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海葵颱風最大陣風達15級,原告之損害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或防颱措施有欠缺所致。

㈡依交通規則,原告本件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屬違停,不可停車。

再者,風災來臨時,原告本即應將系爭車輛移至不會發生損害之處所。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無理由,蓋依東河鄉當時遭海葵颱風侵害之災情,即便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損毀,原告亦無法從事衝浪教學。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海葵颱風於112年9月3日登陸臺東。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旁道路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遭海葵颱風吹倒,因而壓壞系爭車輛。

㈢依交通法規,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即系爭土地旁道路邊空地)屬違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3日因海葵颱風來襲,而遭被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壓壞,致支出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失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上蓋有鑫勤汽車修配工作廠統一編號戳章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旁道路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遭海葵颱風吹倒,因而壓壞系爭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亦自陳海葵颱風最大陣風達15級,且承認其於海葵颱風登陸臺東前並未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自陳當時伊有將系爭土地之房屋同意由鄰居朋友居住使用,但伊於海葵颱風來時,並未通知該居住該屋之人要做防颱措施,因其沒有考慮到這個環節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審酌:⑴系爭樹木遭颱風吹倒,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但衡諸一般人之合理認知,颱風之風雨強勁,樹木易被吹斷、倒塌,亦易損及附近之人車,故颱風來臨期間,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例如修剪樹木上半部之枝葉或固定等,此係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而被告雖平常不住臺東,但其在臺北工作,則海葵颱風來襲,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全臺新聞媒體無不持續播報海葵颱風之最新動向及其可能登陸位置,被告對於海葵颱風來襲應有認知,自難諉為不能注意,而其既未雇工修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亦未委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進行修剪上半部枝葉及固定之防颱措施,此外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保全措施,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觀之原告提出本件現場倒塌樹木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壓壞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係從中間折斷且上半部枝葉茂密,而同排之同種類樹木尚有1棵並未斷裂傾倒,而另1棵同排同種類樹木則僅斷裂但未傾倒(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而該2棵樹木上半部枝葉均明顯少於倒塌之系爭樹木,可認如系爭樹木有事先修剪上半部枝葉及固定,應可有效減輕或避免其遭颱風吹斷所造成之危害,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樹木之傾倒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參照系爭樹木之外觀狀態、斷裂方式、相對同排其他同種類樹木之受損程度,堪認如系爭樹木有經妥適修剪上半部枝葉及固定等防護措施,應足以避免其相對脆弱並致斷裂傾倒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裝置任何穩固設施,亦未為其他防颱準備一情,足堪認定。

⑶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未積極加強系爭樹木防護措施,應認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尚有欠缺。

既然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尚有欠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另辯稱依交通規則,原告本件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屬違停,不可停車云云,然即便原告係違規停車,亦僅是可能遭行政處罰而已,並無法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依原告所提出之鑫勤汽車修配工作廠統一編號戳章之估價單所示,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有修復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112年9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請求修復費中零件部分15萬4,050元折舊後為1萬5,410元,加計非零件費用11萬1,40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5,41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費用11萬1,400元,合計為12萬6,810元【計算式:1萬5,410元+11萬1,400元=12萬6,810元】。

3.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以系爭車輛從事衝浪教學致受有營業損失1萬8,600元,並提出其與預約學習衝浪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並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且其中尚可能計入臺東縣東河鄉道路因海葵颱風登陸導致道路中斷、電線桿倒塌停電、該預定進行衝浪教學日(112年9月8日、9日、10日)可能因天候、浪況不佳而無法進行衝浪教學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實難逕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積極加強系爭樹木防護措施,雖具有過失,然颱風來臨期間,將車輛停放在大樹附近,易遭強風豪雨吹倒之樹木壓壞,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原告亦應相當知悉,其竟於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附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左上方照片、第14頁右下方照片),致被強風豪雨吹倒之系爭樹木壓壞,原告亦應有過失。

綜合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其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負30%之賠償責任。

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應給付原告3萬8,043元【計算式:12萬6,810元×30%=3萬8,0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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