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0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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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鄭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被 告 吳祖寧


黃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7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8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祖寧、黃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

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

林建宏、黃艾凌、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林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瘋狂搶單樂」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劃制度、經營群組;

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

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系爭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6,000元,收益:1天/8%/新臺幣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

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黃艾凌。

以此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原告因而受有463,820元之損害(存入433,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82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以:願意依刑事判決原告未取回的金額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祖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未招攬任何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且未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原告的金錢,兩造間之紛爭係伊離職後才發生,與伊無關,何況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祉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狀略謂:伊僅在系爭群組內擔任小幫手,根本沒有參與此事,也不知內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因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99頁)。

吳祖寧、黃祉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上述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66,073元(存入433,820元扣除被告匯還367,74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認定其金額在案(卷第50頁)。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縱使苦惱、憂心,本件仍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吳祖寧未能提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證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073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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